(2017)粤06民终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海燕、胡彬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燕,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胡永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燕,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北山口龙首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0453271N。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A3地块116号四楼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41166A。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永亮,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织造公司)、原审被告胡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海燕向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返还款项4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胡永亮对林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海燕和胡永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曾向胡永亮借款4000000元,因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未按时还款,胡永亮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印花公司)共汇款4000000元给胡永亮指定的收款人林海燕,已归还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不采纳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抗辩意见,判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胡永亮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认为林海燕收取其汇款4130000元属不当得利,遂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林海燕收取涉案41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案件中主张其向林海燕转账4000000元是向胡永亮的还款,但胡永亮予以否认,林海燕在本案中亦予以否认,由于上述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不确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上述主张,由此才引发本案诉讼,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林海燕主张权利。林海燕辩称该4130000元是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其归还的款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海燕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以致于法院无法查清细节,其抗辩并不能令人信服,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林海燕又抗辩因胡彬源对受案外人陈国桢的委托向其转账的800000元无异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上述800000元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林海燕取得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413000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4130000元及所产生的孳息,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要求林海燕返还41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主张由于胡永亮的错误指示,才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林海燕,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胡永亮否认其曾指示林海燕收款,故法院不予采信,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要求胡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受到胡永亮的指示向林海燕付款,但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确实主观错误地认为还款给林海燕即代表还款给胡永亮,直到胡永亮于2015年5月就双方的400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向胡永亮还款,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才知道实际上其向林海燕付款没有依据,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海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海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返还4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林海燕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已预交),由林海燕负担。林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林海燕一审已提出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起算错误。本案的转账发生于2013年,但自2013年以来,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从未通过外在表示向林海燕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于2016年7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何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此时,企业的进出款项必须账目明确且核对清楚。如果涉案4130000元系转账错误,则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年度结算时发现该转账并没有得到债权人胡永亮的任何书面指示。因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主张胡永亮提起诉讼时其才发现汇款有误不符合常理,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系受损人,如果属转账错误,也应当是汇款人敬龙印花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敬龙印花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仅依事后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及委托人本身受损的事实。从企业信息查询可知,敬龙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铭昌,股东是林社俭、胡铭昌,上述人员既非胡彬源、廖永和,也非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据此可以推断,敬龙印花公司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之间在财务和人员上均相互独立。敬龙印花公司一审出具《证明》,称其是受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指示向林海燕汇款4000000元,但没有证据显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受到了怎样的损失。故《证明》的内容无法采信,林海燕有理由相信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与敬龙印花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三、林海燕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敬龙印花公司及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涉案4130000元并非属于不当得利。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称其转账4130000元的目的是清偿胡永亮的债务却转账错误,但根据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可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在借款次月远未到还款日即全额还款,且其声称的利息130000元的转账时间在款项出借前即2013年7月23日,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另案已认定胡永亮从未指示过林海燕的账户为其收款账户,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海燕的账号与胡永亮的账号存在相似,从而导致输入错误。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一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可知,涉案款项是其主动转账支付,且其清晰知道林海燕的账号及开户行,此外,其还注明了款项用途,其中2013年8月27日转账的2000000元写明的是“往来款”,而非“还款”,而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30000元时胡永亮还没有出借4000000元给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称130000元是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从林海燕提交的多份银行客户收付款回单可知,林海燕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与案外人敬龙印花公司及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复杂,涉案款项并不符合错误转账的不当得利情形。四、按照交易常规,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文书(如借据、合同、委托书等)应当妥善保管。如果仅凭转账记录即认定不当得利,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混乱。转账记录只是双方往来款的记录而已,产生的原因可能是贸易、借贷等有直接关系的原因,也可能是票据背书、刷单、代收款等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因在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中主张还款不成,两年多以后转向林海燕主张不当得利,将林海燕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林海燕难以记起详细的往来细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海燕构成不当得利错误。综上,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方即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证明受益方即林海燕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不是由林海燕证明其受益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五、林海燕的涉案收款账户实际由陈某使用,陈某可以说明账号的收支情况及双方的往来。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永亮辩称,第一,本案由(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未采纳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主张引起,在该案中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一直主张本案讼争的4130000元是其向胡永亮偿还的借款本息,在该案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其主张的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林海燕主张权利,系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胡永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胡永亮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因为该民事判决书对800000元转账的事实已经作出清晰界定,即林海燕在2014年6月受陈国桢委托向胡彬源转账800000元作为陈国桢出借给胡彬源的借款本金,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一审时胡彬源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讼争的4130000元发生在2013年,如果本案真如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所称的那样,那么在陈国桢一案中,胡彬源等应当对此提出质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避免胡永亮受到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污蔑。二审期间,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和胡永亮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林海燕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林海燕尾数为33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交易流水清单,以证明操作林海燕账户的陈某与胡彬源、敬龙织造公司、刘秀芳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证据二、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某与胡彬源等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证据三、林海燕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及工资明细,以证明林海燕没有时间操作涉案账户,林海燕的收入也不足以操作账户中的资金。林海燕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仅能反映林海燕的账户与敬龙印花公司、刘秀芳的账户之间存在流水往来,不能证明林海燕的账户由陈某操作,也不能证明该交易实际发生于陈某与胡彬源、敬龙织造公司和刘秀芳之间,故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和胡永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支票的“收款人”处系空白,不能证明支票系胡彬源等出具给陈某,故对林海燕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及认定。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部分证言与其一审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林海燕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林海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正如林海燕上诉所提,审查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海燕收取其41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时间。虽然涉案转账发生于2013年,但在胡永亮提起(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案民事诉讼之前,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一直以为其向林海燕转账的涉案款项属于其向胡永亮的还款,直到胡永亮在该案明确予以否认,并且胡永亮的否认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才知道林海燕收取其转账的41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案二审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海燕没有证据证明胡永亮在2014年7月22日之前已明确否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林海燕转账的4130000元系偿还向胡永亮的借款,故其上诉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其次,关于林海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林海燕确已收到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委托他人转账的4130000元,造成了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4130000元财产的减少,至于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与受托转账人之间的关系,与林海燕无关。林海燕上诉认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受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对比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审查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林海燕收取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413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案中主张其向林海燕转账4130000元是其向胡永亮的还款,但胡永亮予以否认,林海燕在本案亦予以否认,由于上述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不确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的上述主张,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才在本案中向林海燕主张权利,故本案并非转账错误产生,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无需证明林海燕的账号与胡永亮的账号存在相似,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清晰知道林海燕的账号及开户行亦不足为奇。林海燕辩称涉案收款账户实际由案外人陈某控制、使用,但其既未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提及,亦未参与一审的两次庭审进行说明,其在本案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及该事实,有违常理,即使按照林海燕在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一审的书面答辩状并非其自己制作,而是由陈某拿给其签名,但倘若陈某真系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在林海燕被他人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情形下,其仍不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其收取4130000元的来龙去脉进行详细说明,同样不合常理;林海燕申请本院调取涉案收款账户的开户资料,以证明该账户实际由陈某所在的团队控制和使用,但其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称开户时预留的是陈某所在团队的李祖峰的手机号,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却称预留的是陈某的手机号,前后明显矛盾,故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林海燕关于其上班录像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准许;除此之外,林海燕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代为持有及使用涉案收款账户,二人在庭审过程中关于陈某何时将涉案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交还给林海燕的陈述不一致(林海燕称其在2016年5月之后才拿回,陈某称其在2014年底即已归还),陈某对其所称的使用林海燕账户期间有无将账户使用情况告诉林海燕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一审在书面证人证言中称“开始的时候林海燕还不同意,在我多次向林海燕解释后才同意,后来林海燕就在9月29日帮我转账给了胡永亮”,二审在第一次法庭调查中回答对方提问称“没有告知”)。因此,林海燕该抗辩主张不足以令本院相信,本院不予接纳。至于陈某二审出庭作证所称的涉案款项系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向其偿还的5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陈某既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不能清楚陈述借、还款经过及相关细节,结合陈某二审出庭作证时对其一审书面证言的陈述与林海燕一审提交的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以及陈某一方面称“(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没有跟本案的当事人借过钱”,另一方面又称“在2012年和2013年的时候……欠了他人10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按时偿还,……在我最困难的时候我的好朋友胡永亮多次借钱帮我……”,即陈某不仅存在不实陈述,而且与胡永亮及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加上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庭后已提交书面意见,对陈某持有600万元支票的原因进行详细合理说明(即支票是胡彬源基于向胡永亮借款600万元,而应胡永亮的要求,向胡永亮提供的担保,而陈某自称其与胡永亮是好朋友),本院认为,陈某对林海燕涉案账户收取4130000元原因的陈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胡彬源与林海燕之间的多笔其他资金往来,胡彬源已列表逐笔进行说明,该说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胡彬源未在陈国桢诉其还款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案中对陈国桢通过林海燕账户向其转款800000元提出异议,与林海燕收取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织造公司委托他人转账的涉案41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亦没有关系。林海燕以此为理由主张其收取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林海燕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相关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如果林海燕认为涉案4130000元并非其实际取得,其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上诉人林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