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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洪普与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普,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867号原告:刘洪普,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汇富中心第*幢**楼。法定代表人:杨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符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刘洪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3日,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楚源水电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还款要求按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楚源水电公司)。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继伟变更为杨然。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楚源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湖南楚源水电公司投资开发贵州芦家洞水电站,前期征地和资产转让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未归还按此利率顺延。款项汇入:湖南楚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长沙市长岭支行43×××64账户上。湖南楚源水电公司在乙方签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43×××64账户分三次共计转款140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9日偿还了7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了7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继伟陈述原告系楚源水电公司职工,曾向其催要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书》、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超期按此利率顺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按上述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止为16828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要求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本金已还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源水电公司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原法定代表人李继伟陈述原告系楚源水电公司的职工,向其催要过借款,对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普借款利息16828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刘洪普负担792元,由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表:时间借款金额(元)还款金额(元)计算期间及天数计算基数利息(元)2010.1.131400002014.11.191771天(2010.1.13至2014年11月19日)1400001652932015.1.2364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168280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