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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315号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树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蒋军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蒋海华,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蒋晓龙,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蒋海华、蒋晓龙、蒋树华、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海华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村活动中心向被告人蒋晓龙、蒋树华、蒋军华提议去偷蜜蜂,被告人蒋晓龙、蒋树华、蒋军华表示同意。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海华、蒋晓龙、蒋树华、蒋军华乘坐摩托车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双洞村盗走廖某某、廖某某放养的蜜蜂四箱。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箱蜜蜂、蜂蜜、蜂箱共计人民币4667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13被告人蒋海华、蒋晓龙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9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整套蜜蜂养殖箱四个返回给被害人廖某某;2017年5月8日,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蜜蜂损失,四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定[2017]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海华、蒋晓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蒋树华、蒋军华、蒋海华、蒋晓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