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130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8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房款106500元及20235元,受理费1556元,执行费1824元,共计13011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义务交付申请执行费1824元后,于2017年8月28日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8日起,每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账号2000元,直至付清(2016)晋08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02执1303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冯海斌审判员 宁 伟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