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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欢与邓欣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邓欣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804号原告:罗欢,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全少凤,均系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欣,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罗欢诉被告邓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512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确定的抵押物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K型I3幢101号房拍卖、变卖所得之款项在(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870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870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暂计至起诉日的本金为400000元,利息为176000元,两项合计为576000元。全部款项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并将其拥有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型××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512号。其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应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否则,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以逾期付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1870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2071执2167号。不料,被告的抵押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抵押房产不能执行,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第一次诉讼时未聘请专业律师,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疏于主张优先权,导致严重影响自身合法权益之实现。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据2.(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512号)。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取原告的借款400000元。此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型××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8,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503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512号,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出借的上述借款400000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二、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款项的,原告可就欠款总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逾期付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对此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2167号。后,原告发现其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行使抵押权,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如上。为此,原告委托了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所支出的律师费金额。鉴于涉案抵押登记时间在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在后,本院责令原告就此问题进行说明。原告述明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借贷关系,且涉案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本案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就被告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型××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8,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5038**号]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以上述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所借本案400000元的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当被告未清偿本案借款时,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未向其清偿本案借款时,主张对该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原告主张其行使抵押权的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本案原被告已就借款通过诉讼形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债权范围再次进行了明确。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的变价款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罗欢在(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地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被告邓欣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K型13幢101号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8,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503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原告罗欢在(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罗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4732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芷云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