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丽与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洪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再审申请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谊家)因与被申请人王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安谊家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柜台租赁关系。再审申请人的所有承租者之间以房屋性质的隔断进行封闭式经营,相互独立,不存在混淆为“柜台”的形式,且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亦经工商管理和税务管理行政认可。2.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虽停止营业,但杨爱平并非下落不明。该商行仅是杨爱平经营过程中收取款项的单位,对外并未签订合同,故该商行是否停止营业与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事实上,杨爱平曾于2015至2016年多次在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绝大部分被申请人是在第三方举办的展销会上与杨爱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交纳了定金。4.一、二审判决将杨爱平并非于租赁期内进行的商业活动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不论再审申请人与杨爱平之间是否为柜台租赁关系,在目前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杨爱平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明显不当。2.再审申请人关于统一收银的要求无论在公告方面还是“定/销货单”上都有明确的告知,且再审申请人将收银台设置在显著位置,被申请人作为成年人,违反统一收银的约定属故意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王丽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作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百安谊家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建材、五金等销售,其与商户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内容不仅包括展位租赁,还包括经营资质、经营时间、商品单证资料、商品质量投诉处理、展位管理等诸多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柜台租赁特征,涉及的法律关系非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所能涵盖,故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与杨爱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柜台租赁关系并无不当。2.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杨爱平在百安谊家的展位已于2015年11月歇业,被申请人等消费者曾多次试图寻找杨爱平,均无果而终,杨爱平不再正常经营的情形已使消费者维权出现困难。虽展位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其实质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租赁期满”。3.案涉交易行为是在百安谊家市场内完成,百安谊家也出具了由其统一印制且印有“百安谊家”标记的销售单,故一、二审判决百安谊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4.杨爱平的部分销售行为虽不在展位租赁合同期间,但并非在场外交易,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而言,百安谊家的商誉和服务承诺亦为比较、鉴别和选择的重要因素,对他们是否缔约亦产生影响。(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前述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亦无不当。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基于对百安谊家经营商场及品牌的信赖在商场内消费,付款并拿到了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的销售单,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安谊家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倪海力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