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连秀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秀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秀勇(曾用名连秀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秀勇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连秀勇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张某家旁的巷子,看到被害人廖某步行路过,遂伸手从廖某身后将廖某手上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后逃离,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元)。2.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连秀勇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至324国道王孙岭亚洲铝材闽洋铝材店门口,见被害人林某骑电动车经过,遂伸手将林某身上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两部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3.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连秀勇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惠安县辋川镇更新村村口对面324国道边,见被害人陈某骑电动车经过,遂伸手从陈某身后将陈某身上一个黑色的挎包抢走,致被害人陈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4.201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连秀勇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惠安县螺城镇山富村村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黄某和其姐姐贺某、嫂子祁小双三人步行路过,遂停车步行尾随三人至惠安县螺城镇山富村何文东家楼下空地,趁黄某不备,伸手抢走黄某身上背的一个斜挎包后跑到村口骑车逃离,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两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元)等财物。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连秀勇在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后厝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林某、陈某、黄某陈述、证人贺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购买凭证、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连秀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连秀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秀勇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秀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秀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连秀勇退出在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5631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215元、林某人民币200元及被抢的两部手机、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99元、黄某人民币3417元。(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267)?)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