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凌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杜凌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凌野,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凌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被上诉人杜凌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因劳动合同届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对被上诉人有任何补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也申请了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并没有给一审法院递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明》。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杜凌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凌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合同。2007年7月15日、2008年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我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五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付别人的买断工龄款也没有给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我知道该情况后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我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我缴纳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凌野于2007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杜凌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4.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杜凌野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给付其买断工龄款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1,580.00(1,544.00×7.5个月)。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多次找到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杜凌野于2014年11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于2015年10月来我公司提出解决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欠缴问题。2017年3月20日法院开庭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证明》说明原告在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本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凌野经济补偿金11,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等于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就不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经济补偿这个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因劳动合同届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有任何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 彬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