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英、袁德桂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05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赵立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袁德桂(被告赵立英之夫),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湘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立英、袁德桂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王湘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赵立英、袁德桂为建房,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赵立英立据借��50000元,月利率11.01‰,定于2014年3月9日到期,袁德桂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并由王湘初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湘初为此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欠付利息22075元;前述借款系赵立英、袁德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立英、袁德桂共同偿还,王湘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赵立英、袁德桂以建房的名义,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赵立英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01‰,定于2014年3月9日到期,袁德桂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并由王湘初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湘初为此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欠付利息22075元;前述借款系赵立英、袁德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2月11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邮寄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催告函;2016年5月17日又派员进行了催讨。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赵立英、袁德桂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锁石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英、袁德桂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且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湘初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赵立英、袁德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湘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立英、袁德桂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湘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英、袁德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湘初对前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湘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英、袁德桂追偿。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赵立英、袁德桂、王湘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