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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诉被告林至中、毛静、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林至中,毛静,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9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048F。法定代表人:高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林至中,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毛静,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苗圃6村4号,工商营业执照511500000057724。法定代表人:程洪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林至中、毛静、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林至中、毛静的公积金委托贷款全部结清,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至中、毛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撤回对被告林至中、毛静、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岳冬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