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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彰羲、王耀传等与尹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彰羲,王耀传,王玉琴,尹寿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285号原告:王彰羲,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系受害人温某之夫。原告:王耀传,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系受害人温某之子。原告:王玉琴,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系受害人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寿国,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安徽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号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彰羲、原告王耀传、原告王玉琴诉被告尹寿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为,被告尹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寿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136.86元(医疗费150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7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费用8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6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尹寿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和县方向(北)往沈巷方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省道124㎞+500M处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温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导致温某受伤、三轮车损坏。事发后,受害人温某立即被送往和县中医院急救,随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2017年5月21日死亡。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失451013.58元,要求被告赔偿385136.86元。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尹付红,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尹寿国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尹寿国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的登记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登记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温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温某受伤住院治疗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8、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温某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9、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尹寿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寿国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4、对于本案的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即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即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因该证据无相关的修理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定损金额1250元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尹寿国驾驶苏A×××××号小型驾车,沿S206省道由和县方向(北)往沈巷方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省道124㎞+500M处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温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导致温某受伤、三轮车损坏。事发后,受害人温某被立即送往和县中医院作急救处理,随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并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2017年5月21日,受害人温某于家中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芜公(交)(法医)鉴字【20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温某系道路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寿国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尹付红,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尹付红将该车出借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的被告尹寿国使用;2、三原告系受害人温某的近亲属即原告王彰羲系受害人之夫、原告王耀传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玉琴系受害人之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一)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157.48元,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7520元【11720元/年×(20年-4年)】。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七)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三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630元。鉴于受害人骑乘的三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虽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其定损金额1250元予以赔偿,为此,三原告的该项诉请应确定为12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7133.58元。三、具体赔偿责任分担。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寿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害人温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据此,被告尹寿国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尹寿国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1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52707元【(437133.58元-121250元)×80%】,共计373957元。鉴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共计373957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三原告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