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穆洪伟与被告徐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洪伟,徐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2469号 原告:穆洪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 被告:徐建,男。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同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涵。 原告穆洪伟与被告徐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徐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于露涵,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洪伟诉称,2013年11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辽A2A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运站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穆洪伟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穆洪伟受伤的后果。随后原告穆洪伟被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穆洪伟无责任。另查,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2A50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96.67元、误工费2198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6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2A50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已经经过伤残鉴定,伤残鉴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标准评定的,该标准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所致的损伤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应视为原告鉴定时治疗已终结,后续费用不应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定定残日之前的前一天,原告收到定残日前的误工费,此次为重复起诉,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该车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建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辽A2A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运站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穆洪伟发生事故,致穆洪伟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076.7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休息128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建全部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就该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76.7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误工费重复问题,本案中原告此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5950元计算,误工费为14576.99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护理费为1809.3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洪伟医疗费4076.7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76.99元、护理费1809.37元,合计229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