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再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得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临河横城堡。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中央空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6民申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光大中央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昌、被申请人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中央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光大中央空调公司收集到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光大中央空调公司已经向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及验收资料,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拒绝验收,且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工程实际竣工后一直正常使用该中央空调系统。1、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最大股东(占51%股份)、实际负责人及涉案合同的谈判及签约代表关占军出具的证明函,关占军认可光大中央空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9月竣工后向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即开始使用中央空调,未发现任何影响到使用的质量问题。2、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在“携程”、“去哪儿”等网站上发布的酒店介绍中,长期、公开地向消费者介绍安装涉案中央空调的酒店服务设施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中央空调服务,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自认其已经正常使用中央空调系统。而且上述网站的消费者点评中,部分在酒店入住过的消费者对酒店的中央空调作出评论,足以证明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已经长期使用涉案的中央空调。3、2015年10月10日,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国权发现空调出现非正常工作情况,张国权根据空调操作系统上显示的光大中央空调公司的联系方式与光大中央空调公司联系寻求帮助。光大中央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韦与张国权通话三次并录音,根据二者的通话内容足以证明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一直正常地使用中央空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光大中央空调公司在中央空调安装竣工后向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提供了书面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但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且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中央空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应视为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默认合格,应支付空调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莱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给付光大公司空调工程款35万元,给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4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再审改判后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诉讼费用由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光大中央空调公司承揽安装的中央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也没有正式启用;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支付,但光大中央空调公司没有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至今没有验收,且拒绝解决质量问题;涉案空调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空调质量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再审期间光大中央空调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根本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裁定再审。请求驳回光大中央空调公司的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光大中央空调公司再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其向西夏城旅游开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以及西夏城宾馆已经于2012年9月开始使用中央空调的事实,该事实是否成立,应按证据规则要求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据,并依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王吉昌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坤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