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统军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统军,浏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统军,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邓钦友,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县,系李统军女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定,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统军因与被申请���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浏阳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统军申请再审称:1、浏阳国土局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存在众多及违法。一是内容不完整;二是浏阳国土局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三是发布公告前,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存入专户;四是涉案土地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挂牌出让,与公告明确的征收集体土地不符;五是土地补偿费标准违法;六是浏阳国土局及当地政府有殴打被征地农民、破坏被征地农民财物的行为。2、浏阳国土局浏国土资腾字[2016]6号《限期腾地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其依据的实施公告是违法无效的公告,二者应一并撤销,且浏阳国土局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李统军有权拒绝腾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及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本院认为,浏阳国土局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虽因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的公告时间打印错误而被确认违法,但并无其他违法不当之处。第一,浏阳国土局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作为对浏国土资告[2014]120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4]131号实施公告疏漏的补正措施,仅表述浏国土资告[2014]120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4]131号实施公告的遗漏内容并无不当,不存在内容不完整的问题。第二,本案李统军所诉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浏国土资腾字[2016]6号《限期腾地决定���,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国土资告[2014]131号实施公告的合法性本案不予审查。且李统军关于浏阳国土局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土地补偿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经查,浏阳国土局已于发布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前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存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户,李统军主张征地补偿费用必须足额存入“浏阳市柏加镇集镇开发项目征地拆迁专项账户”,于法无据。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李统军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应依照以上规定确定的程序和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李统军所称浏阳国土局及当地政府殴打被征地农民、破坏被征地农民财物的行为,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第五,涉案土地是否挂牌出让及挂牌出让的时间,是审查该挂牌出让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能证明浏阳国土局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具有违法不当之处。浏阳国土局作出浏国土资腾字[2016]1号《限期腾地决定》的前置程序已经到位。第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37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批准涉案土地征收。第二,浏阳国土局在发布浏国土资告[2014]120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4]131号实施公告后,对以上公告遗漏��内容又顺次发布了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虽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的公告时间打印错误,但该打印错误的时间并非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实际张贴、送达的时间,该打印错误仅为轻微违法。浏阳国土局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进行了张贴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及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进行了张贴并于2015年12月19日送达的事实,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公布时间打印错误的轻微违法并未对李统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二审判决根据以上��律规定确认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违法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浏国土资告[2015]185号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5]211号实施公告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依然有效,在李统军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浏阳国土局将依法确定的花卉苗木移植补偿费12087元在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点对点”拨付到该户,并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李统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统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小慧审 判 员 谷国艳审 判 员 潘 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