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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与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初6号原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将军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詹雯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楼1133号。法定代表人:李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国土局”)与被告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盛世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区国土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37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按法定程序将位于巴州区回风社区五、六居民组宗地编号为2013(B)-2-1号,总面积14679.3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8750万元的价款出让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建设用地的交付等义务,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出让价款5050万元外,对下余3700万元土地价款拒不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缴纳37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迟延六个月交付土地,导致公司成本增加,影响整个工程开工建设及销售。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遇到老百姓和与工地相邻的部队通讯连阻扰施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巴州区国土局(甲方,出让人)与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巴州区国土局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B)-2-1,宗地总面积14679.36㎡,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9255.24㎡。该宗地坐落于巴州区回风社区五、六居民组;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0月5日前向受让人交付出让宗地;第八条,出让价款8750万元;第十条,受让人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874.5万元;第二期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3175.5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7月5日前支付3700万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向出让人交纳违约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向原告巴州区国土局支付1874.5万元,同年9月2日,支付3175.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50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巴州区国土局、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巴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载明:四方于2013年11月11日将涉案土地现场移交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土地交付使用条件: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地待平整。宗地内土地补偿安置、青苗林木和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由巴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责。同时查明,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2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图片、函件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巴州区国土局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致使案涉土地相邻部队以及老百姓阻扰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巴州区国土局质证认为,老百姓以及相邻部队阻扰施工的事实存在,是因为被告施工行为导致,与原告履行合同无关。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违约,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有权向其他部门主张自己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缴款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巴州区国土局与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的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环洋盛世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按照原、被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的损失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外,没有其他损失,且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上比合同约定延迟了一个多月。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减,即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逾期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致使案涉土地相邻部队以及老百姓阻扰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下余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支付下余土地出让金37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由被告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5日起,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被告四川省环洋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苟华林书 记 员  杨相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