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耀武与李淑军、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武,李淑军,杨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382号原告李耀武,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592。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944776。被告李淑军,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杨凌云,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李耀武诉被告李淑军、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军、杨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原告的堂姐李某与被告李淑军是同学,原告通过堂姐与被告认识。被告李淑军和被告杨凌云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用途: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确认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淑军出借96500元,2015年2月13日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通过李某账号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李淑军出借50000元,2015年2月15日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74000元,是因为原本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款本金,故欠条及借款保证书中约定的本金为574000元。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金额为35万元,并出具借款保证书;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金额为574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借款保证书。被告分别手持欠条和保证书予以拍照。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是,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庭审中称本金为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六、是否存在保证人或担保物:双方签订借款保证书,被告以深圳市龙岗区盛平村盛平一巷21-3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七、被告有无还款:无;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74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57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月2日,共计158天。利息暂计59633元,计算为:574000元×24%×158/365年=596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3633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淑军向原告李耀武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淑军出具的借款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庭审中更改事实和理由,主张借款本金为35万元,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确认通过其账号转账的15万元是代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淑军。另,证人李某在庭审中作证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其实是扣除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465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为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欠条上确认借款为35万元,2016年7月26日的欠款上确认借款为57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35万元是本金,2016年7月26日的欠条增加的金额为利息部分,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原告诉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军在借款保证书中,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军与杨凌云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淑军与被告杨凌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更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消极抗辩的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军、杨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耀武借款人民币3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4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淑军、杨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耀武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耀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耀武负担2191.56元,由被告李淑军、杨凌云负担30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金海斌人民陪审员 戴 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欧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