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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义红与周建彬、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红,周建彬,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593号原告:任义红,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周建彬,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赵丹,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英,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任义红诉被告周建彬、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定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红、被告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红诉称:被告周建彬、赵丹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无钱相借又抹不开面子,于2015年1月7日在沐川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楠信用分社贷款30000元,当即将款转入赵丹的卡上,被告赵丹向原告任义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口头约定贷款利息原告不管,由二被告按期到信用社结算。但二被告未履行口头协议,贷款又逾期,信用社已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催收,要求还本付息,原告即找被告追收,被告仅付了2016年4月以前的利息。因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到信用社结清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彬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借款时二被告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贷款利息也一直是被告在付,但二被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被告周建彬找人写好后,二被告同意才签名按的手印。《离婚协议》约定大楠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即本案原告任义红及王瑶金、朱公翠各30000元和赵丹贷款30000元,由周建彬负责偿还,2台挖掘机、1辆汽车和未收回的工程款全部归周建彬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周建彬、赵丹因购买二手挖掘机缺钱,由被告赵丹和其父出面向原告任义红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任义红自己没钱,却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便于2015年1月7日在沐川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楠信用分社贷款30000元,随即将该30000元转到被告赵丹的卡上,被告赵丹向原告任义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当时没有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只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按期到信用社结算。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口头协议,贷款又逾期,信用社催收,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原告任义红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所欠信用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赵丹与其父出面向原告任义红借款时,被告周建彬与被告赵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内所有共同债务(女方已知明细):大楠信用社贷款120000元(朱公翠、王瑶金、任义红、赵丹各30000元);……由周建彬全部偿还。未收回工程款归甲方。”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现代挖机265一台,三一215一台,雪弗莱迈瑞宝轿车一辆归周建彬所有。”《离婚协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还查明,本案原定8月29日开庭,因被告周建彬不积极配合送达,致送达后答辩期不足15日,故本院将开庭日期重新确定为9月1日,被告周建彬托其朋友签收的开庭传票,却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催款通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赵丹向原告任义红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赵丹当庭承认,并有被告周建彬与被告赵丹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记载内容相应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贷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由被告向信用社结算不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也未向信用社结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离婚协议》虽约定由周建彬偿还,但属二被告间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履行义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周建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彬、被告赵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义红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周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定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 洪附相关法律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判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