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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有智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智,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091号原告:郑有智,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勇,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郑有智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6.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田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6月15日田勇向郑有智借款叁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田勇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3万元,且确认了还款期限,被告田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有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田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向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