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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义发与陈凤亢、陈凤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发,陈凤亢,陈凤伟,陈凤兰,陈凤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33号原告陈义发,男,汉族,1940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凤亢,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陈凤伟,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陈凤兰,女,汉族,现年46岁,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正祥,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系被告陈凤兰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凤章,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陈义发诉被告陈凤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凤伟、陈凤兰、陈凤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凤伟、陈凤兰、陈凤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陈凤亢、陈凤伟、陈凤章及陈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另行居住生活,由陈凤亢将闲置的土木结构房屋腾出两格(靠风尾)给原告居住;2、原告的0.5亩水田由陈凤亢耕种,陈凤亢每年给原告200公斤大米;3、由四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每月合计400元,并由被告陈凤亢承担原告每年新农合的缴费;4、由被告陈凤亢承担原告2017年2月、5月、6月就医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830.01元;5、原告生病就医的住院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凤亢承担,门诊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妻子娄秀兰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凤章、次子陈凤亢、长女陈凤兰、三子陈凤伟。××××年分家时,考虑到三子陈凤伟未结婚,原告和妻子跟随陈凤伟居住生活,陈凤伟结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家庭发生矛盾,2004年12月6日原告和妻子与陈凤章、陈凤亢、陈凤伟达成赡养协议并公证,确定原告与陈凤亢共同生活,由陈凤亢对原告尽全部赡养义务,妻子娄秀兰与陈凤章共同生活,由陈凤章对娄秀兰尽全部赡养义务。赡养协议达成后,陈凤亢夫妻二人外出打工,原告身体状况较为健康,双方相处时间较少,没有突出的家庭矛盾发生。2011年娄秀兰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原告应陈凤伟的要求搬与陈凤伟家居住生活,为其看管房屋。后与陈凤伟共同生活期间,陈凤伟多次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2015年9月1日,经武定县狮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与陈凤亢共同居住生活,赡养义务由陈凤亢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凤亢对原告极为不好,吃饭时不叫原告,与其说话也不搭理,原告生病也不送原告医治。2017年2月、5月原告三次住院,被告均没有到医院照顾,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四个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陈凤亢辩称:1、房子是分家时候分给我的,当时老人没有提留房子来养老;2、原告的田地我不同意耕种,也不同意每年给原告大米;3、我不同意每个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也不愿意承担原告新农合的缴费;4、原告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帮忙我做过家务,我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如果原告继续跟我共同生活,愿意在家帮忙我做家务活等,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如果原告还是到处跑也不帮忙我做家务,我也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陈凤伟辩称:1、我家里的孩子还在上学,我还有债务没有清偿,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生活费;2、2015年我们就公证过原告与我断绝父子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陈凤兰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每月承担原告100元的生活费。被告陈凤章辩称:1、我母亲就是由我养老送终的,我已经尽了赡养义务;2、我自己身患尿毒症,没有能力也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陈义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9月1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门诊医疗费复印件3份;5、新农合住院费报审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6、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武定大同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7、费用报审单原件、武定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凤亢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赡养协议变动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本来是和我一起生活,2013年提出要去和我兄弟一起生活;2、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3、当庭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房子是分家分给我的;4、当庭提交农村居民用地审批表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欲证明新建的房子是我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凤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凤亢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3、4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这两组材料也证明了被告陈凤亢有为原告提供住所的能力。经质证,被告陈凤伟、陈凤兰、陈凤章对于被告陈凤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陈凤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4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因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凤伟、陈凤兰、陈凤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义发与妻子娄秀兰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凤章、次子陈凤亢、长女陈凤兰、三子陈凤伟。2011年,娄秀兰因病去世,由被告陈凤章养老送终。2015年9月1日,经武定县狮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陈义发与被告陈凤亢共同居住生活,赡养义务由陈凤亢承担。在与被告陈凤亢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陈凤亢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明,被告陈凤亢于2015年经审批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至开庭审理时尚未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发与妻子娄秀兰共生育陈凤章、陈凤亢、陈凤兰、陈凤伟四个子女,原告陈义发现年78岁,已无劳动能力,要求四个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义发提出如下要求:1、陈义发单独生活,待陈凤亢搬进砖混结构新房后,陈凤亢家土木结构房屋一楼靠围墙的两间(包括堂屋)给陈义发居住,水电费由陈义发自行承担;2、不需要陈凤亢给其大米,由被告陈凤亢、陈凤伟每人每月付给陈义发生活费100元,由被告陈凤兰、陈凤章每人每月付给陈义发生活费50元,四人合计每月3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3月1日、9月1日分别支付一次;3、门诊医疗费及新农合报销费由陈义发自行承担,住院费报销剩余部分由四个被告按给付生活费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陈义发的上述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凤亢提供自家土木结构房一楼靠围墙的两间房屋(包括堂屋)给原告陈义发居住;二、由被告陈凤亢、陈凤伟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陈义发生活费100元,由被告陈凤章、陈凤兰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陈义发生活费50元,四被告合计每月给付3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3月1日、9月1日分别支付一次;三、原告陈义发的医疗费1830.01元,由被告陈凤亢承担610元、被告陈凤伟承担610元、被告陈凤章承担305元、陈凤兰承担305元。四、2017年9月5日起原告陈义发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剩余部分凭正式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由被告陈凤章、陈凤亢、陈凤兰、陈凤伟按本判决第二条给付生活费的比例进行承担。五、驳回原告陈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凤章、陈凤亢、陈凤兰、陈凤伟共同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陈凤章、陈凤亢、陈凤兰、陈凤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陈凤章、陈凤亢、陈凤兰、陈凤伟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义发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