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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平与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平,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845号原告:王林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该公司。原告王林平与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平、被告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2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支付方式,还约定了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525951元,并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接受了房屋,同时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见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现已经逾期17个月之久。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证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52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其公司迟延办证属实,原因是因为该小区有廉租房的项目。现在初始登记薄已经下来,业主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违约金的问题,我们不认可,原因系原告未及时交纳契税以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只是约定了原告提交备案资料的时间节点,并未约定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节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产证,才承担1%的责任。按期向房管部门提交资料,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被告确实存在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的情形,但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个人备案资料。综上,责任不完全由其公司造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林平(买受人)与被告嘉和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Y110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第X幢X单元XX层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95平米,房屋总价款525951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1207。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525951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现已装修该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工本费8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代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平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54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应配合原告王林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原告房价款的1%即5258元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工本费,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林平违约金52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林平办理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第X幢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雪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