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辉危险驾驶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辽BF3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金向山花园小区590号楼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92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辉经民警电话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