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德富与江苏安保车业有限公司、赵建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富,江苏安保车业有限公司,赵建飞,孙国忠,王玉梅,任明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348号原告:彭德富,男,4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盱眙县,现暂住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保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695407。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泗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先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飞,男,46岁,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第三人:王玉梅,女,41岁,汉族,住盱眙县。第三人:任明之,男,55岁,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富与被告江苏安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车业)、被告赵建飞及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安保车业与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X201512224、盱国用2015第789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安保车业存在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盱眙法院依法审理分别做出(2016)苏0830民初1034、1035民事判决书,确认安保车业欠借款27万元和工程款322344元。目前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并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发现安保车业2016年12月份将厂房抵押给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等六名债权人,原告认为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与安保车业不存在设定抵押的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安保车业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安保车业认为撤销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诉讼。抵押登记是在房产局,而不是个人写的东西。2、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是安保车业的债权人,之所以把安保车业资产抵押给第三人,是因为安保车业欠第三人的债务。赵建飞是安保车业的董事,既然公司作为被告,赵建飞就不应该成为被告主体。当时安保车业欠第三人等债务,分别为崔正春、高龙先、牛玉凤、胡茂新、王玉梅(条子110万元,抵押108万元)、任明之(欠任明之1082418元)。综上,安保车业不认可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辩称,安保车业因经营需要分期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有证据证实,安保车业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法院撤销不动产登记,第三人认为该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解释,原告应当证明第三人与安保车业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还要证明安保车业也已经丧失偿还能力,目前安保车业并不丧失偿还能力。据庭前了解,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也将安保车业的股东追加为原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4日,安保公司用3479.32平方米的厂房(不动产权证号为X201512224)对所欠债权326万余元设定抵押,时间一年,其中债权人崔正春、高龙先、牛玉凤、胡茂新、王玉梅、任明之,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在申请执行安保车业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义务过程中,要求撤销安保车业与第三人王玉梅、任明之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经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德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退还原告彭德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借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