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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红英、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英,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红英,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坡西街景都花园1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民、冯淑玉,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连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三毛连锁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朱红英是受三毛连锁公司之托,被安置到祥符店当店长的,朱红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朱红英是借据上的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朱红英借出的是内部使用的菊城通卡、商务礼卡的卡金,不是社会上流通的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卷。所借卡金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祥符店的经营者并非只有朱红英一人,掌管该卡金的也并非朱红英个人。“借据”上明确注明“对外不作任何借款凭证,只做内部对账凭证使用”。证明“借据”本身就不是借据,是对帐凭证,“借据”是内部使用的一种管理方式。2、祥符店不是独立法人,三毛连锁公司每月都要进行账目核查及分析盈亏,出现问题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三毛连锁公司,而不应是朱红英。不能查明卡金的明细,是因为不可抗力的火灾事故导致,朱红英不应承担该责任。三毛连锁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于2003年至2012年,劳动关系解除后,三毛连锁公司对朱红英就没有了管理权,无法按照内部财务制度自行解决纠纷,该纠纷已经转换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2、朱红英关于剩余卡金及现金皆被烧毁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朱红英在2012年10月14日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在一份材料中说,剩余10万卡金,至开封县祥符店失火时该卡金一直在保险柜内存放,另一份材料中又说现余21.34万元放于开封县祥符店柜内,到底是多少卡金烧毁,说法不一致。朱红英本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保险柜的钥匙在朱红英手中,没有钥匙打不开保险柜。2012年4月10日,当众人用朱红英的钥匙打开保险柜时,里面只有50元钱和一张票据,没有烧毁的痕迹。原审中证人周某也当庭证明当众打开朱红英掌握的保险柜时他没有看到保险柜烧过的痕迹,里面只有50元钱和一张票据。3、三毛连锁公司的卡金与现金是1:1的关系,既然朱红英借了三毛连锁公司的卡金和备用金就有归还的义务。三毛连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红英归还借款43334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红英是三毛连锁公司员工,2008年下半年调任祥符店担任店长。祥符店是三毛连锁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商品由三毛连锁公司统一配送,财务由三毛连锁公司统一结算,盈利或亏损均由三毛连锁公司负责。2008年12月2日,朱红英以开封县祥符店的名义向三毛连锁公司出具借款单据,借卡金200000元、备用金30000元,共计230000元,朱红英在借款单据上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2011年6月29日,朱红英以开封县祥符店的名义向三毛连锁公司借菊城通卡160000元、商务礼卡7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朱红英。2011年11月1日朱红英以开封县祥符店的名义向三毛连锁公司借卡金备用金50000元,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朱红英。2012年1月14日,朱红英向三毛连锁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卡金壹拾万元整用于移动公司,祥符店朱红英,2012.1.14。综上,朱红英共计从三毛连锁公司处借卡金备用金610000元,后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退还80000元、2012年4月退还66600元、2012年4月10日退还30050.10元,共计176650.10元,剩余433349.9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位于开封县××南街的宝娜斯购物广场发生火灾,烧毁三毛祥符店内部分商品。三毛祥符店内的保险柜未在火灾中被烧毁,2012年4月10日,将保险柜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张完整的50元面值的钱币,没有存放其他物品,也没有物品被烧毁的痕迹。朱红英自火灾发生后不久至今未再到三毛连锁公司处上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卡金是仅限于三毛连锁公司内部使用的菊城通卡、商务礼卡的卡金,不是社会上流通的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朱红英作为三毛连锁公司的员工,接受三毛连锁公司委派到祥符店任店长,从三毛连锁公司处借支卡金用于祥符店的经营活动,且借据上明确注明:对外不作任何借款凭证,只做内部对账凭证使用。故本案双方之间借支卡金的行为不属民间借贷行为,对朱红英有关双方之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三毛连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朱红英作为祥符店店长,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共从三毛连锁公司处借卡金610000元,退还176650.10元,剩余433349.90元未还,朱红英对此也未予否认。朱红英辩称其经手的卡金均存放在祥符店内的保险柜中,但保险柜打开后里面并没有存放物品,也没有物品被烧毁的痕迹,故其辩解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不予采纳。朱红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归还部分卡金的去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三毛连锁公司要求朱红英返还剩余的433349.90元卡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朱红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返还价值人民币433349.90元的卡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朱红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毛祥符区店的承包人为王春刚,朱红英是三毛连锁公司派往三毛祥符区店的店长,负责店的日常管理及销售其从三毛连锁公司处所借的卡金及备用金。三毛祥符区店的盈利与否与朱红英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朱红英作为三毛祥符区店店长累计借三毛连锁公司卡金及备用金共计610000元,归还三毛连锁公司共计176650.1元,至三毛连锁公司2015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朱红英尚有433349.90元卡金及备用金未归还三毛连锁公司。在本案的几次审理过程中,朱红英对未归还三毛连锁公司的卡金及备用金也不能说明合理的去向,朱红英应归还三毛连锁公司卡金及备用金433349.90元。从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知,朱红英与三毛连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至2012年8月,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三毛连锁公司起诉要求朱红英归还433349.90元卡金及备用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朱红英上诉认为朱红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不能查明卡金的的明细,是因为不可抗力的火灾事故导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朱红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