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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阙建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建宝,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建宝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建宝于2017年1月13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歌厅内,与祁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将祁某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下唇贯通伤,鼻部皮肤裂伤,+12牙部分缺损”,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阙建宝于2017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建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阙建宝三至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阙建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建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建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