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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宏权许旭霞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宏权,许旭霞,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权,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旭霞,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姚宏权、许旭霞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姚宏权、许旭霞上诉称,案由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性质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确实案由后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王荣诉称是民间借贷,而上诉人实际是其聘用的总经理。王荣汇给上诉人的汇款是业务经费及应得的报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裁定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荣诉称上诉人姚宏权通过电话或短信分次向其借款后拒绝返还借款,遂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姚宏权、许旭霞返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交了转帐凭证及短信予以证明,原审因此立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宏权、许旭霞上诉称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王荣的汇款系业务费和上诉人应得的报酬,与王荣的诉称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有待通过审理后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在审查管辖异议时根据立案案由,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王荣系债权人,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王荣的户籍地在重庆市万州区,故确定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姚宏权、许旭霞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委托合同纠纷,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海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