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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836号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金坛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遥慧,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俊,。被告:颜新梅,。被告:卞宗亮。被告:赵素琴,。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村镇银行)与被告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俊、颜新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79.23元,利息11836.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律师费10000元,合计90115.63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卞宗亮、赵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主债务概况:1.贷款人:金坛村镇银行。2.借款人:徐俊、颜新梅。3.贷款本金:90000元,已归还21720.77元,剩余68279.23元。4.贷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等额还款。5.利率:月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30%。6.截止2017年7月11日拖欠利息11836.4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二、人的担保概况:1.保证人:卞宗亮、赵素琴。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均未作答辩。原告诉称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颜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279.2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1836.4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负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卞宗亮、赵素琴对被告徐俊、颜新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徐俊、颜新梅、卞宗亮、赵素琴共同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