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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建松与刘忠邹洪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松,刘忠,邹洪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044号原告:刘建松,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忠,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洪宇,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建松与被告刘忠、邹洪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邹洪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忠、邹洪宇协助原告刘建松办理位于江津区XX街道房屋50%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建松系被告刘忠长子。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忠、邹洪宇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房屋自愿赠与长子刘建松、次子刘超奇按份共有,各占上述房产50%的份额。刘建松、刘超奇均接受了赠与。协议达成后,被告刘忠、邹洪宇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刘建松、刘超奇名下。后刘超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忠、邹洪宇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刘忠、邹洪宇履行了赠与合同并协助了刘超奇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刘建松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忠未作答辩。被告邹洪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忠、邹洪宇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建松系二被告长子(刘建松与邹洪宇系继母子关系),刘超奇系二被告次子。2010年6月25日,被告邹洪宇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忠、邹洪宇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原江津市XX镇)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其中住宅18.73平方米、门面35.38平方米)赠与长子刘建松、次子刘超奇,由原告刘建松、刘超奇按份共有,各占上述房产50%的份额,本院作出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刘超奇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忠、邹洪宇协助办理上述房屋50%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作出判决,对刘超奇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刘忠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宣判后,被告刘忠、邹洪宇已协助刘超奇办理上述房屋50%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忠、刘超奇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房屋档案查询、(2010)津法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调解书、(2012)津法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调解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原江津市XX镇)砖混结构房屋赠与长子刘建松、次子刘超奇,并明确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刘建松表示接受赠与,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刘建松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刘建松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被告邹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建松办理坐落于江津区XX街道(原江津市XX镇)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其中住宅18.73平方米、门面35.38平方米)50%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