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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巧林与陈洪存、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林,陈洪存,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4895号原告:陈巧林,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存,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内。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巧林与被告陈洪存、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巧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巧林负担。审判员  江学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