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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徐红波、王洪希与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波,王洪希,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070号原告:徐红波(曾用名徐波)。原告:王洪希。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寇玉坤,董事长。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住所地: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法定代表人:姜晓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波、王洪希与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坤源公司)、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及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3300.77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坤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坤源公司承揽了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综合实践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水、暖、消防、电气安装由两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昌邑市审计局对水、暖、消防、电气安装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值为493300.77元,前期被告已付32万元,尚欠173300.77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坤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延期交付验收,被告还与坤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赔偿的事宜至今没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坤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坤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昌邑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提供的1、昌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2、昌邑市教育局文件一份;3、审计报告一份;4、昌邑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结算票据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源公司承建了昌邑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基地)综合实践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31日,于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经昌邑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审定为5255878.7元,其中土建工程审定值为4762577.93元,安装工程审定值为493300.77元。其中土建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坤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付邦信签字。安装工程-电气结算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坤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付邦信、徐波签字。安装工程-水、暖、消防结算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坤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付邦信、王洪希签字。2016年6月15日,被告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玉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全部由原告王洪希、徐红波施工,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另查,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已与被告坤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坤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的电气及水暖消防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两原告施工,系无效合同,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昌邑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红波、王洪希工程款173300.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