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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某1、万某2等与万某3、万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万某6,万某7,万某3,万某4,万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住天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住天水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系万某2姨夫),汉族,住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3,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4,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5,住江苏省海门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万某6,住天水市。原审原告:万某7,住天水市。上诉人万某1、万某2因与被上诉人万某3、万某4、万某5,原审原告万某6、万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2及其与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上诉人万某3、万某4及与万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原审原告万某6、万某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1、万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新庄村79号宅基地作为被继承人徐惠珍的遗产错误。依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诉争宅基地内的房屋是万某1、万某2投资翻新重建,徐惠珍没有投资一分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万存有、徐惠珍都愿意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给上诉人,维持上诉人占有宅基地财产的现状,不愿意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分割宅基地,是不尊重万存有、徐惠珍的生前意愿的,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万某1、万某2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种粮农民直补通知书、对徐惠珍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而作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三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本案诉争财产。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早已迁出玉泉镇闫新村,其不再是玉泉镇闫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自然也应该随之消灭。三、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既然万某6、万某7愿意参加诉讼又已经作出放弃份额的明确表示,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应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将万某6、万某7列为本案的原告程序违法。万某3、万某4、万某5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万某6、万某7未发表意见。万某3、万某4、万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9-1-12-1号,5-16-2号,5-16-3号楼房三套;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91644元;将以上两项折合成现金由被告给三原告补偿款188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万某6、万某7一审诉称,父母亲生前都是哥哥万某1和侄子万某2赡养,自愿将应继承份额归万某1、万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父母万存有、徐惠珍夫妇共生育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1、万某6、万某7六个子女,生前在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79号有宅院一处,用地面积240.5平方米,2000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摸底时经万存有申报,村委会同意于2001年8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变更为万某1;2001年1月10日万存有去世后,该宅院由被继承人徐惠珍、被告万某1、被告万某2夫妇共同居住使用,2009年被告万某1、万某2将宅院翻新重建二层楼房,面积510.86平方米。2013年10月21日因城中村改造,被告万某2与征收方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1003655.15元、违章房屋补偿款36870.40元、搬迁奖励488392.38元、搬迁过渡费4200元,共计1506247.53元,其中安置山水新城9-1-12-1号、5-16-2号、5-16-3号房屋三套,扣除房款773095元后,被告万某2实际领取现金733152.53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惠珍2014年10月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六个子女: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1、万某6、万某7,未留下任何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生前被继承人一直与被告万某1、万某2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万某2系被告万某1之子,被告万某1、万某2对被继承人徐惠珍尽到主要赡养、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凡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均为遗产,都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万某6、万某7系徐惠珍、万存有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故万某6、万某7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7、万某6,被告万某1,系被继承人万存有、徐惠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被告万某2系被继承人徐惠珍孙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万某2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其次,被告万某2也实际领取和占有补偿款,被告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辩称不能成立。《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争议的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79号宅院,系农村集体中以徐惠珍、万存有、万某1、万某2为一户人而共同取得的宅基地,万某1是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该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2001年1月10日万存有去世后,该宅基地及院内房产由被继承人徐惠珍、被告万某1、被告万某2夫妇共同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徐惠珍是该宅院的共同共有人,故被告辩称万某1是该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人,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万某1、万某2共同投资将宅院翻新重建二层楼房,扩大了面积,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告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惠珍的遗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在继承遗产前,应当对该补偿款进行析产,按照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万某1、被告万某2夫妇共同共有状态,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万某1、万某2投资将宅院翻新重建,扩大了面积的事实,认定被继承人徐惠珍的遗产为补偿款1506247.53元的20%即301249.5元,较为适宜;由于被继承人徐惠珍的孙子被告万某2,对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也应该分得适当的遗产,故被继承人徐惠珍的遗产应该由其六个子女及孙子万某27人共同继承,又因为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万某1、万某2共同居住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原则,被继承人徐惠珍的遗产301249.5元,由被告万某1、万某2继承50%即150624.7元,由原告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6、万某75人继承遗产的50%即每人30124.9元。对于万某6、万某7应继承的份额,因其二人明确表示赠与二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9-1-12-1号、5-16-2号、5-16-3号房屋三套,归被告万某1、被告万某2所有;二、被告万某1、万某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某3、万某4、万某5各30124.9元,被告万某1、万某2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万某3、万某4、万某5各负担1307元,被告万某1、万某2负担522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建筑队证明一份,证明该建筑队于1989年给万存有修建的闫新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遗产范围。上诉人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涉案房屋的合法征收补偿款应为976784.75元,不是1003655.15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万某2一审庭审中述称,2009年万某1、万某2重建二层楼房时所需资金有其与万存有、徐惠珍、万某1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继承房产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79号宅院系万某1、万某22009年翻新重建,修建时及修建后,徐惠珍与万某1、万某2共同居住生活,且重建资金有万存有、徐惠珍、万某1、万某2的征地补偿款,故该楼房应属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房屋占用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万某1个人名下并不能影响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和事实。后该楼房被征收,万某2获得了各项补偿款共计1506247.53元,原楼房产权便转化为补偿款1506247.53元,该补偿款仍属家庭成员所共有。因此,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徐惠珍遗产的应为其在补偿款中所占的份额,而并非其作为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分割的也是该房屋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审判决分割宅基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继承人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影响其继承权,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诉争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继承房产系上诉人万某1、万某2翻新重建,对诉争房产的建造作出了较大贡献,且又考量到上诉人对徐惠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确定分配比例时予以多分,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分配方法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中,因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6、万某7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而一审只有万某3、万某4、万某5提起诉讼,万某6、万某7诉前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将二人列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40元,由上诉人万某1、万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