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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玉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玉章,曾用名洪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201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152324。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玉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因与被告人洪玉章朋友汪某有隙,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洪玉章与朋友汪某在黄梅镇佛母巷口聊天时,被害人徐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汪某身边威胁汪某,在场的洪玉章进行劝解未果。2016年9月11日中午11时许,洪玉章同朋友刘某等人在街上遇见徐某开车经过,于是电话联系朋友石某,得知徐某在黄梅镇五祖大道博物馆附近兴隆调剂行内,被告人洪玉章便与刘某等人开车来到兴隆调剂行,洪玉章、刘某等人手持栗树棍冲进兴隆调剂行内将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洪玉章向公安机关投案。2、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洪玉章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洪玉章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玉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玉章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玉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卢某、汪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玉章的供述;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玉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玉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玉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徐某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洪玉章刑事处罚。本案中,过错仅存在于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洪玉章的邻居之间,与被告人洪玉章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玉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玉章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