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丽萍与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萍,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3124号原告:徐丽萍。被告:周青。原告徐丽萍与被告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息1.5%,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条,载明:今有周青向徐丽萍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2015.6.10-2015.12.10),利息1.5分。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周青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8个月利息,计6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周青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按本金50000元计算,月利息为750元,因被告已归还了原告8个月利息计6000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青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