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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斌、池辉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田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鲁萧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辉亮,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顺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罗亚杰,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淄博市临淄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富、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振峰,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及辩护人鲁萧迪、徐富、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徐斌、池辉亮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安洛溪溪”的商铺,并在该商铺内虚假陈列低价的游戏道具、皮肤等,引诱被害人购买。被害人提出购买意向后,被告人池辉亮通过QQ和被害人联系,并让被害人将相应货款打入其支付宝账号(账号为liu×××@163.com),要求被害人将支付截图发送给其进行核对。被告人池辉亮选择账户金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支付截图,用QQ发送给被告人徐斌。被告人徐斌联系“秒单手”或自己充当“秒单手”来冒充售后服务人员,以帮助激活购买的产品、退款等为由和被害人进行QQ联系,使用多种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方式一:通过QQ发送已植入木马病毒的支付宝“1元”支付链接(实际上该链接系植入被害人支付宝或银行卡全部余额的虚假链接),被害人误以为只要支付1元,遂点击链接,输入支付宝密码进行付款,导致钱款损失。方式二:向被害人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让被害人扫描二维码,要求被害人先使用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行卡付款。被害人输入支付密码,显示付款失败后,要求被害人更换支付方式(即要求被害人使用已骗取了余额的银行卡付款),并假意要求被害人更换支付方式后不要输入支付密码(实际上此时只要更换支付方式就会付款完毕),被害人误以为更换支付方式后,只有输入密码才会导致付款,遂更换支付方式,支付随即完成,被害人钱款损失。方式三:向被害人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并备注激活游戏道具或退款,让被害人扫描二维码,并输入支付密码,被害人误以为系操作激活或退款,遂输入支付密码,导致钱款损失。方式四: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号、手机号,“秒单手”登录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快捷充值服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充值,被害人误以为在进行退款等操作,将银行发送的支付验证码告知“秒单手”,“秒单手”输入验证码充值完成,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即损失。经查:被告人徐斌、池辉亮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李某68元,骗取伍某50元,骗取张某6011元,骗取吕某420元,骗取王某117066元,骗取杨某1268.83元,骗取崔家铖1056.01元,骗取龚栎宸999元。被告人罗亚杰、李振峰为被告人徐斌、池辉亮获取王某1钱款提供了收款金额为9999元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亚杰、李振峰也以上述方式骗取胡某9999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斌利用“苹果ID”锁屏技术将吴青青的手机锁屏,并采用上述“秒单”方式,以付费解锁为名骗取吴青青121**.4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徐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斌属自首,被告人罗亚杰系累犯。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斌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鲁萧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意识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2、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斌获取杨某1268.83元、崔家铖1056.01元、龚栎宸999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斌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QQ号、住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徐斌存在自首、认罪、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徐富、徐华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亚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又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罗亚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斌、池辉亮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安洛溪溪”的商铺,并在该商铺内虚假陈列低价的游戏道具、皮肤等,引诱被害人购买。被害人提出购买意向后,被告人徐斌、池辉亮通过QQ和被害人联系,并让被害人将相应货款打入支付宝账号,通过该方式骗得李某68元、伍某50元、张某110元、吕某420元、王某168元、杨某68元、崔家铖68元、龚栎宸68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斌、池辉亮以退款为由,骗取王某1的银行卡卡号等信息,“秒单手”登录支付宝账户使用王某1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王某1误以为在进行退款等操作,将银行发送的支付验证码告知“秒单手”,“秒单手”输入验证码支付完成,王某1钱款损失4999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斌利用“苹果ID”锁屏技术将吴青青的手机锁屏,以付费解锁为名从吴青青处骗得100.50元。二、盗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害人在支付所购买的低价的游戏道具、皮肤等虚假商品的相应款项后,被告人徐斌、池辉亮要求被害人将支付截图发送给其进行核对,以此获取被害人银行卡或支付宝余额信息。被告人池辉亮选择账户内余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支付截图,用QQ发送给被告人徐斌。被告人徐斌联系“秒单手”或自己充当“秒单手”冒充售后服务人员,以帮助激活购买的产品、退款等为由和被害人进行QQ联系,使用下列多种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款。方式一:通过QQ发送已植入木马病毒的支付宝“1元”支付链接(实际上该链接系植入被害人支付宝或银行卡全部或部分余额的虚假链接),被害人误以为只要支付1元,遂点击链接,输入支付宝密码进行付款,钱款自动转至“秒单手”设定的账户内,被害人大额钱款损失。方式二:向被害人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让被害人扫描二维码,要求被害人先使用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行卡付款。被害人输入支付密码,显示付款失败后,要求被害人更换支付的银行卡(即要求被害人使用已骗取了余额的银行卡付款),并假意要求被害人更换支付的银行卡后不要输入支付密码(实际上此时只要更换支付的银行卡无需输入支付密码即可付款成功),被害人误以为更换支付的银行卡后,需再次输入密码才会导致付款,一旦更换后支付随即完成,被害人钱款损失。方式三:向被害人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并将备注修改为激活游戏道具或退款,让被害人扫描二维码,并输入支付密码,被害人误以为系操作激活或退款,遂输入支付密码,被害人钱款损失。被告人徐斌、池辉亮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张某5901元、王某111999元、杨某1200.83元、崔家铖988.01元、龚栎宸931元。被告人罗亚杰、李振峰为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窃得王某1钱款提供收款金额为9999元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亚杰、李振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胡某9999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斌以付费解锁为名从吴青青处骗得100.50元,后又以上述“秒单”方式从吴青青支付宝账户内窃得12001.9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斌处扣押黑色“苹果”牌手机2部(电子串号分别为359294062861741、359172074594601)、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池辉亮处扣押金色“华为”牌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上述物品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被告人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徐斌在归案后提供了共犯的QQ号、住址等信息,公安机关又结合其他线索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徐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还查明,案发后,王某3已退赔王某15000元,王志彬已全额退赔龚栎宸的损失,被告人徐斌、罗亚杰、李振峰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9042.32元、7499元、7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王某2、王某3的证言,李某、伍某、张某、王某1、吴青青、杨某、崔家铖、吕某、龚栎宸、胡某的陈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池辉亮、李振峰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脑证据提取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鲁萧迪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斌骗取崔家铖1056.01元、杨某1268.83元、龚栎宸999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崔家铖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自称淘宝商铺的客服联系其(QQ号码为31×××40)称,其的支付宝账单有误,帮其整理账单,后给其发了个二维码,让其扫一下,其扫了后发现支付宝账户内被转走资金3485元;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中午,其通过QQ购买英雄联盟游戏的道具并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付款,后发现被骗。对方联系其的QQ为31×××40,支付宝账号为18×××**@163.com,其分三笔支付钱款;龚栎宸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其到淘宝网一商铺购买英雄联盟皮肤的道具,并加了昵称为“安洛溪溪商铺”的QQ,对方给其支付宝账号,其转账68元。对方让其激活并让其加另一个QQ,其加了另一个QQ为好友,对方让其转账931元到17×××40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对方将其拉黑。其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5日,崔家铖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8元和以“退款订单激活不扣费放心付”的名义转账988.01元到徐斌的支付宝账户(yxl×××@163.com);2016年11月9日,杨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8元和分别以“虚拟订单错误退款订单激活”、“虚拟订单激活不扣费放心付”的名义转账1101.84元、98.99元到徐斌的支付宝账户(18×××68@163.com);2016年11月21日,龚栎宸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8元到被告人池辉亮使用的liu×××@163.com支付宝账户,以“激活”名义转账931元到王志彬的支付宝账户(17×××40)。最后,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二人通过“安洛溪溪”的淘宝店铺,并虚假陈列低价的英雄联盟皮肤等游戏道具,引诱被害人购买。一般几百几千的游戏道具标注68元,系统设定自动回复联系QQ31×××40。被害人支付的款项或通过“秒单”方式得来的款项转账到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徐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18×××68@163.com、yxl×××@163.com,被告人池辉亮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liu×××@163.com。被告人徐斌还供述,帮其“秒单”的固定人员有“妖七”、“摇头伟”(经查为王某3)等,“秒单手”会发一个发货QQ,其将该QQ给被告人池辉亮。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牛鞭”即被告人徐斌“秒单”骗取被害人钱款,王志彬给其提供过二维码实施犯罪。王志彬的证言证实,其为王某3提供过支付宝二维码实施犯罪,其使用的其中一个支付宝账号为17×××40。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斌、池辉亮利用自己或他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网络骗取或窃取崔家铖、杨某、龚栎宸钱款。结合被害人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就低认定被害人的损失,其中崔家铖损失1056.01元、杨某损失1268.83元、龚栎宸损失999元。不采纳辩护人鲁萧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池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和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鲁萧迪认为被告人徐斌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有多种,首先,虚假陈列低价的游戏道具、皮肤或以手机解锁为名,诱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或服务,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该行为应属诈骗;行为人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卡号和支付验证码,通过网络使用,该行为亦属诈骗。其次,“秒单手”以帮助激活购买的产品、退款等为由,通过“一元木马”链接、扫二维码付款时更换银行卡支付、修改收款二维码备注的方式,诱导被害人点击链接、扫描二维码或更换银行卡支付,被害人支付宝或银行卡内钱款被秘密转移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中,对此被害人既不知情,也非“自愿”,主观上并无处分财物的意思。行为人的上述诱导仅为其转移财物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主要是利用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支付宝的支付漏洞或已被修改备注的二维码秘密窃取,该行为应属盗窃。综上,被告人徐斌、池辉亮应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李振峰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斌及辩护人鲁萧迪合理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亚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对王某1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罗亚杰、李振峰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使得诈骗的犯罪结果得以实现,与作为“丢单手”或“秒单手”的被告人徐斌、池辉亮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徐富提出的被告人罗亚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徐斌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共犯的住址、QQ号等信息,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不采纳辩护人鲁萧迪提出的被告人徐斌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徐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池辉亮、罗亚杰、李振峰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斌、罗亚杰、李振峰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徐斌、李振峰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鲁萧迪、徐富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徐斌、罗亚杰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徐斌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徐斌要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鲁萧迪建议对被告人徐斌宣告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池辉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电脑主机二台、黑色“苹果”牌手机二部(电子串号分别为359294062861741、359172074594601)、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告人徐斌。均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六、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四千零四十元三角二分,其中发还给李胜人民币六十八元、伍正云人民币五十元、张有龙人民币六千零十一元、吕国藩人民币四百二十元、王玉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六十六元、杨高寅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三分、崔家铖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六元零一分、胡长江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吴青青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零二元四角八分;余款九百九十九元抵作被告人徐斌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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