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7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01民初722-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审法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定于2017年6月12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天资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故未能按时开庭,后又定于2017年7月10日开庭。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算账确定双方账务利息并达成协议,将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136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707480元,确定由被告负责清偿,因此原告原来的诉讼标的额(1135万元)应减少2707480元,之后其诉讼标的额已不足100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已无权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天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决。恒信公司答辩称,其起诉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未改变至低于10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为扣减诉讼标的额的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天资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否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经查,2017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恒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天资公司归还其借款利息1135万元;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26日原审被告天资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2017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天资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递交了反诉状,因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将开庭时间顺延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7日,天资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将恒信公司的270万元债权已经转移应予扣减,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在扣减270万元后未达到1000万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对天资子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天资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应诉答辩并反诉,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以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要求扣减原审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武江海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