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311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景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11号原告: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9601569G,住所地溧阳市育才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狄士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远,男,1963年5月7日生,户籍地溧阳市,邮寄地址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2号恒鑫大厦3楼前台。原告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与被告吴景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130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与溧阳市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进入天目国际村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接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3060元物业服务费尚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5月3日发放物业费催缴函进行催收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放律师函催其缴纳物业费,被告仍不予支付物业费。被告吴景远未作答辩。原告盛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通知、物业费催缴函张贴图片、律师函、EMS邮寄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溧阳市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盛鹏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将溧阳市天目国际村住宅区委托于原告盛鹏公司实行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盛鹏公司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乙方(即本案原告盛鹏公司)交纳。”2016年11月6日,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盛鹏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将溧阳市天目国际村住宅区及配套房屋委托于原告盛鹏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中,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盛鹏公司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下列标准向乙方(即本案原告盛鹏公司)交纳:住宅:2元/平方米·月。”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告知业主盛鹏公司将收取2014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标准按2014年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2016年9月20日,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再次通知该小区业主“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至今在本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要求,请各位业主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工作,物业费按照2014年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吴景远住房建筑面积为217.64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管理费13058.4元。本院认为,原告盛鹏公司与天目国际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包括天目国际村所有业主都有约束力,被告吴景远居住在该小区,接受原告盛鹏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被告吴景远拖欠物业管理费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吴景远共拖欠原告盛鹏公司物业管理费合计13058.4元,原告盛鹏公司要求其支付1306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吴景远在该时间段内理应支付的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吴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3058.4元。二、驳回原告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吴景远负担127元,原告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翟中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