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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文,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2015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广东省中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文在江门市蓬某区国金大厦后门,将被害人杨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6440元的粤J×××××号牌的铃木牌UM125T-C型女装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文在江门市蓬某区象溪横路范某小学旁边的公厕门前,将被害人沈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粤J×××××号牌豪爵牌HJ1OOT-5型女装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蓬某价认[2016]297、3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文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文的身体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文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曾某文本次所犯罪行不属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文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文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文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曾某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文于2015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2月19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予以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期间没有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文于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其在前罪刑罚的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其原先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日开始中断,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前罪的服刑期,依法应将其所犯前罪的余下刑期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三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三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犯前罪被羁押38日,因本案被羁押1日,合共39日予以折抵刑期3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自制六角钥匙二条、梅花套筒一条、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