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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谷伟与谷兰荣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伟,谷兰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4089号原告谷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春红,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兰荣,女。委托代理人张荣君、江璠,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伟与被告谷兰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谷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谷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伟诉称,原告祖父谷兆福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2008年4月15日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谷兆福柳树街房屋,建筑面积243.80平方米,回迁安置其动迁房三套。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谷兆福、刘玉梅、谷兰梅、谷兰兄、程显荣以及被告谷兰荣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房屋过户给被告,待被告柳树一队动迁房下来后分别给刘玉梅23.96平方米、程显荣40平方米、原告60平方米、谷兰梅23.96平方米、谷兰兄23.96平方米、谷兰荣71.91平方米。现三套房屋投资代建议定书上被拆迁户已变更为被告谷兰荣,三套房屋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柳树一队房屋确定不能动迁。另,刘玉梅将应分得的23.96平方米转给原告;程显荣已提走18.18平米。并自愿将剩余的21.82平米转给原告。原告共享有105.78平米,站房屋面积46.88%。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房屋享有46.88%份额,面积105.78平方米,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三套房屋目前均不处于所有权状态,本案的案由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是基于物的所有权状态下才产生,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九十四、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并未向法庭出示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应当驳回原��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在法律程序上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一份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附有相应的条件,也就是说待被告柳树一队动迁房下来后各方当事人才能够获得协议书中的份额,现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柳树一队的房屋确定不能动迁,所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目前不知道,原告方应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该协议书有效或者无效,之后才能够确认原告名下享有100平米多的面积,这个程序是违法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刘玉梅、谷宏声明书中,谷宏声明自愿放弃23.96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方也应当先就该放弃继承权的份额进行确认,再进行本次诉讼,这是原告方起诉的第二处程序违法。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足,在诉状中原告写明是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原告应当提供过户给被告谷兰荣的证据,原告仍然是在诉状中称现三套房屋投资待建议定书上被拆迁户已变更为被告,但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告称被告柳树一队房屋确定不能动迁,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程显荣已提走18.18平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方也应当向法庭提交程显荣取得18.18平米的合法的证据。原告方本次起诉遗漏了6名当事人,根据协议书记载,本案还应当追加刘玉梅、谷兰梅、谷兰兄、程显荣、谷宏、谷兰英,应当将上述6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是原告,因为这6人都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特别是涉及到其中谷宏放弃继承权这样重要的事,所以本案包含了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必须追加上述6人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柳岸人家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案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以物权为基础。故原告主张分割案涉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9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谷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冉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