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与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冯冠忠,刘德亮,李翠云,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191号原告: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苗街。法定代表人:徐文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苗街村10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冠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先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冠忠,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德亮,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翠云(刘德亮之妻),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翠园别墅10号5-6门。法定代表人:高孟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振,女,该公司估价师。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与被告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冠中、刘德亮、李翠云及第三人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享有的约30344000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拍卖评估范围以外的厂房及附属设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军粮城支行借款168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军粮城支行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申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丽执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区军粮城镇苗街村5487.80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房产评估报告》,对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建筑物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估值对象建筑物部分的评估价值取整为人民币5180000元。后被告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超出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及《房产评估报告》的估价范围,以518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名下的5487.8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约800平方米的厂房、配电间、水井等附属设施及原告拥有使用权的69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卖给买受人冯冠中、刘德亮、李翠云,后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将民事裁定书范围以外原告拥有使用权的69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天津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擅自将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以外及《房产评估报告》的估价范围以外的698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该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然涉案土地经司法执行及拍卖程序现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滨丽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目前已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基于此,原告并非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同时,原告要求返还的拍卖评估范围以外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均系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的临时违法建筑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20元,退回原告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