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丕峰与陈英国、师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峰,陈英国,师小红,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683号原告:陈丕峰,内蒙古通信实业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英国,呼和浩特市地税局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师小红,呼和浩特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华,现住呼和��特市。原告陈丕峰诉被告陈英国、师小红、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国、师小红、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至起诉之日为3268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师小红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六个月后还款,第三被告李华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尚欠86000元未还。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英国再次书写《借条》确认该笔借款数额、���息、还款期限等,担保人李华再次签名。借条约定2016年2月28日本息一次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英国、师小红夫妇至今未还,担保人李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英国、师小红、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陈丕峰与被告师小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师小红,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李华作为担保人自愿用邮车总站1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产作为师小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师小红。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英国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1月7日借到陈丕峰8.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2月28日本息一并付清。同时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为上次师小红借条的补充,如有异意以上次借条为准”。借款人被告陈英国、担保人被告李华签名。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被告师小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英国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尚欠8.6万元未还,上述借款本金8.6万元二被告师小红、陈英国应偿还原告,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双方亦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小红、陈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丕峰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金8.6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丕峰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小红、陈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