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77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10%给付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及周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及周某出具借条,并实际得本金45000元。欠款到期后借款人周某下落不明未予清偿。此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亦未给付,致原告来院诉讼。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及周洋的借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45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月息2%计息。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主张的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某某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