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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永莲、黄娟来等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莲,黄娟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143号原告叶永莲,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黄娟来,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叶永莲、黄娟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永莲和黄娟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告知:“我厅不存在实施完成征地后的材料回馈存档复印件。具体供地按面积不同分别由国务院、省、市、县(市)审批,实际操作中,可能根据用地需求,进行项目地块的调整,材料请向当地国土资源局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系苍南县原湖前镇东河村村民,拥有的集体承包基本农田在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批准征收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称《土地管理法》)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审批征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村进行组织征地,征地完成之后,被征地材料回馈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供地手续(即供地批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没有依法完成征地,被告无法办理供地手续。为核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审批后,具体项目用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完成征地后的材料回馈给贵厅存档的复印件”,同时附具了相关材料。11月4日,原告收到案涉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文件及《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中关于“具体项目用地待依法完成征地后按规定另行办理供地手续”的内容,办理供地手续属于被告,被告应有征地回馈材料存档。关于供地批复文件,被告是存在的,但未向原告公开。案涉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南县龙港镇农业经济局出具的《关于要求查阅二轮土地承包档案的申请》。2、(2008)苍龙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3、(2009)浙温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是苍南县原湖前镇东河村村民,拥有集体承包地。4、苍南县土地志(第23、165、166、167页)。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一级基本农田。5、湖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图(1997-2010)、温州市土地利用用途分区图(1997-2010年)。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在两份图件范围内。6、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湖前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位图》、《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号)。证明被告处应该有原告申请的信息。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证明2001年8月31日,被告对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办理供地手续。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邮政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9、告知书、邮寄详单。证明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10、苍土资发[2013]73号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证明苍南县国土局至今未对原告村委会办理签订征地协议书,也没发布征地、补偿公告。11、浙土资发[2000]34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被告应该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12、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证明征地后的批准文件应由被告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13、浙政复[2016]4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14、神房字[2002]第002号《关于苍南包装印刷商贸城项目分公司营业执照要求换证(年检)的报告》。15、2012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证据13-15,证明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和没有B字的浙土字[2001]10315号两文件都不是省政府批文。16、浙政办发[1999]38号《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应该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1日,原告等16人填写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为:1、要求查阅提供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审批后,具体项目用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完成征地后的材料回馈给贵厅存档的复印件”。2、要求查阅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苍南县人民政府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面积36.1300公顷,68个用地项目供地批复文件。附: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面积36公顷,68个用地项目请示供地文件的复印件。被告经审查发现:2014年8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叶永莲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014]112号),告知其不存在相关的供地批复文件。从法律法规看:1.由于《土地管理法》(1999)废除了以往以项目建设用地为中心的征供地合并审批方式,改为城市分批次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待征地结束后再根据用地面积等按权限(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审批权限)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在作出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时注明“依法完成征地程序后按具体项目另行办理供地手续”。2.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完成征地后的材料需回馈给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存档,事实上被告也无相关档案材料。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寄送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寄送凭证。2、[2014]112号《关于叶永莲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授权委托书。4、告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据1-4,证明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5、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3指标批次报批项目进度表。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单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用地性质改变需要重新审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7、8,均无异议。证据4、5、1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2001年没有征地协议的要求,该要求是省政府2002年提出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要求需要提交回馈材料。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格式文书,不是正式文件。证据13,批文有没有B只是一个笔误,内容与原告批文内容一致。证据14,分公司无法证明商贸城的事情。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政策规定,无法代替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文件指的用地性质与本案的不同,本案不适用该政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10、13-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湖前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位图、浙政办发[1997]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案涉告知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邮政详单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6,均系规范性文件,无需认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同原告提供的证据9,前已作认证。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等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其中一份内容描述为“查阅提供: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审批后,具体项目用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完成征地后的材料回馈给贵厅存档的复印件’”,信息用途为“因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审批征收范围内,其项目‘苍南包装商贸城’为核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依法组织实施征地事项。”另一份内容描述为“查阅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苍南县人民政府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面积36.1300公顷,68个用地项目供地批复文件。附: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面积36公顷、68个用地项目请示供地文件的复印件”,信息用途为“由于申请人承包的基本农田在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范围内,但档案中并没有供地方案,而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注明,具体项目用地待依法完成征地后按规定另行办理供地手续,为核实省政府何时对苍南县人民政府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68个项目作出供地的批复,为此,申请人向贵厅申请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11月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说明和解释,其向被告申请公开两项政府信息:一项为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经审批后,苍南县政府将征地相关情况回馈给被告的材料,一项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的供地批复文件。关于第一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的征地工作,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地工作完成后应当对征地工作的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反馈给被告省级国土部门。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经审批后,苍南县政府将征地相关情况回馈给被告的材料”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据此,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并非由被告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统一进行供地审批,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3指标批次报批项目进度表,案涉地块的供地确系由苍南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批复。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批准供地后,需将批复文件上报被告处备案。故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的“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批复文件”,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向当地国土资源局申请相关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永莲、黄娟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永莲、黄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歌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章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