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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金祥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祥,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52号原告:郝金祥,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集聚区,注册证号:411422000003122。法定代表人:蔡泗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金祥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郝金祥为其生产各种包装纸箱。在此期间,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包装纸箱,并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也曾支付一部分货款,但是下余580000元被告不再支付。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郝金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份原告郝金祥开始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纸箱,截至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仍欠原告货款5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郝金祥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纸箱,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58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郝金祥货款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