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桂姣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姣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姣,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美良,系被告人刘桂姣之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姣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桂姣来到位于信丰县正平镇的自留地里干农活,见准备种辣椒的地里有许多杂草,刘桂姣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杂草。因天干物燥,火势蔓延到信丰县油山镇兴隆村曲塘陂小组的“中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亩,火场合计总损失为28890元。另查,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桂姣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桂姣的供述,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火灾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归案说明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姣失火烧山,情节较轻,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姣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姣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钟玉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