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53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郑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婚龄延长,被告与其他异性开始交往并逐渐发展,关系暧昧,原告曾多次规劝其应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我行我素,并且恐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郑某1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与异性交往,分居生活后,也去接叫过她,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2。原告于2017年3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的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增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小硕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