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道常与韩久元、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常,韩久元,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207号原告:陈道常,男,194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久元,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吉安,花果园村负责人。原告陈道常诉被告韩久元、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彦、被告韩久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农仲案(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将争议的被告韩久元耕种的路东2亩旱地确权给原告并由村委会依程序向原告发放经营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韩久元耕种并发生争议的2.1亩旱地系原告在1998年承包的土地,基于两家亲戚关系,双方协商将原告前述土地暂由被告耕种,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为期30年土地承包面积28亩合同中含有被告韩久元的部分土地面积1.28亩,当时约定,被告韩久元耕种的2.1亩土地经营承包权仍归原告,原告承包的含被告部分土地到期后归被告所有,2005年延包时,村委会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2.1亩旱地确权给被告韩久元,而仲裁委于上述事实于不顾,未全面调查有关证据,做出了原告不服的裁决结论,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被告韩久元辩称,1被告1999年承包经营本组土地三块4.8亩,其中包含路东争议的2亩旱地,经过依法登记,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2、2005年实行二轮承包时被告承包的土地未变动,并于当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年8月10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道常提交的证据1、陈道喜调查记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2、车学军书面证明一份,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陈道喜会计账户薄,只能说明陈道常曾经经营、耕种过该土地,而不能证明其现在具有该土地的经营权。4、2010年陈道常与被告韩久元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陈道常在仲裁委员会接受调查时提出“这份协议是我儿子陈红云签的,我不认可这份协议,没有与韩久元签订过其他协议”,现原告将其否定过的协议又作为肯定的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5、土地承包合同,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韩久元提交的证据:1999年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005年二人承包期间本案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向原告调查取证的笔录,以上加盖有枣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道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道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