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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1997年8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2与韩某(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某(南京)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剪断、重新捆扎后搬出的手段,先后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与韩某至上述公司,窃得该公司的全新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2、2015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与韩某至上述公司,窃得该公司的全新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3、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韩某、李某(另案处理)至上述公司,窃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555元的电缆线46.68米,在将电缆线搬出公司的过程中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得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多次盗窃、部分未遂、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