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623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建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62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金晨,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中,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诉被告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被告顾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建中立即偿还苏州银行卡号为62×××12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9883.76元、手续费1794.49元,利息(截至到2017年5月10日为212.03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3.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顾建中立即偿还苏州银行卡号为62×××44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4.7元,利息(截至到2017年5月10日为45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顾建中立即支付苏州银行律师费损失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建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顾建中向苏州银行申领信用卡,苏州银行经审核,向顾建中发放卡号为62×××12标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4消费时贷卡1张。顾建中使用上述两卡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截止2017年5月10日,信用卡项下结欠本金9883.76元,手续费1794.49元,利息212.03元;消费时代卡项下结欠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4.7元,利息45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顾建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建中对苏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顾建中(作为乙方)向苏州银行(作为甲方)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消费时贷卡及标准信用卡。《苏州银行消费时贷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载明:消费时贷业务是以信用卡为载体,授予乙方一定额度,乙方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分期业务;消费时贷分期业务最终手续费以乙方办理该业务时甲方确定的手续费率为准,在该笔消费时贷分期期限内不变;消费时贷分期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分期交易视为提前到期,乙方须一次性偿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及使用期间产生的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偿还该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还款义务;消费时贷分期业务按日计息,手续费按信用卡账单日计入账单,到期还本。《苏州银行信用卡业务服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笔,循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业务手续费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单期手续费按照0%-1.5%收取,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苏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苏州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苏州银行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自愿申领苏州银行行用卡签订合约;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信用卡发放后,顾建中未能按约还款,截至到2017年5月10日,其结欠卡号为62×××12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9883.76元、手续费1794.49元,利息212.03元;结欠卡号为62×××44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4.7元,利息450元。另查明:苏州银行与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苏州银行与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银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9400元。上述事实有苏州银行提交的苏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用卡信息查询、聘请律师合同、个人对帐单流水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顾建中向苏州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苏州银行依据“苏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所附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主张顾建中偿还本息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94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下卡号为62×××12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9883.76元、手续费1794.49元,利息(截至到2017年5月10日为212.03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3.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下卡号为62×××44标准信用卡项下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4.7元,利息(截至到2017年5月10日为45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顾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