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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刘铁芳等与胡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铁芳,刘坤鹏,胡刚,李家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748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死者张某丈夫。原告:刘铁芳,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女。原告:刘坤鹏,男,200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坤鹏父亲,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何星(实习律师),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家风,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刚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诉被告胡刚、李家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何星,被告胡刚、李家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5707.5元、医疗费2377.48元、死亡赔偿金6278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8384.98元。由二被告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后,二被告共计应向三原告赔偿36078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死者张某(原告刘某之妻)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台子湾居委会6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胡刚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上午8时58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刚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被告胡刚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风作为胡刚配偶和肇事车辆的共有权人,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法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刚、李家风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死者与二被告系邻居,熟知被告车辆的停放位置,且死者当时车速较快,故应当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胡刚、李家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刚、李家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3.襄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死亡的事实。被告胡刚、李家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襄高管发[2011]15号文件。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胡刚、李家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刚、李家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刚、李家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受害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居委会6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到停靠在路边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时间约两年),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当即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377.48元。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8分死亡,殁年46周岁。同年12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2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生前与其丈夫刘某系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台子湾居委会六组居民,二人于1995年6月1日生育一女刘铁芳,于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刘坤鹏。被告胡刚、李家风于1992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购买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刚,该机动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作为死者张某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胡刚、李家风认为高新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经审查,被告胡刚违反“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未确保安全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被告胡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李家风作为胡刚配偶和肇事车辆的共有权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胡刚个人名下,但系胡刚与李家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作为该机动车的共同管理人,均负有安全停放该机动车之义务,故被告李家风应与胡刚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7.48元。经查,受害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377.4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25707.5元(51415元/年÷2)。3.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78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经查,受害人张某生前居住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社区,系城镇居民,且原告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还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经查,受害人张某与原告刘某之子刘坤鹏,2002年9月6日出生,截止受害人张某死亡之日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0080元(20040元/年×4年÷2人)。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278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受害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377.48元、死亡赔偿金62780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3884.98元。由被告胡刚、李家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77.48元,在交强险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2377.48元。尚余551507.5元,由被告胡刚、李家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10301.5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267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李家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刘铁芳、刘坤鹏各项费用202678.98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胡刚、李家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员 温继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覃文卿书 记 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