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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海春与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春,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012号原告:周海春,曾用名周宾,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地址: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翠麓金座。经营者:柯国钦,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周海春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以下简称莱凯金座酒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凯金座酒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人王传双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借款人王传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当即将10000元现金出借给王传双,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余下190000元转入王传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传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如果到期未还款,上述款项就由被告负责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索要借款,借款人王传双故意避而不见,现王传双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经营状况不好及其他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致成诉讼。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周海春向案外人王传双账户打款190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莱凯金座经营者柯国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王传双欠周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经双方协商,王传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如到还款时间未还到款项,本款项就有安顺莱凯金座酒店来还清!担保人承诺人:柯国钦安顺市莱凯金座酒店(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盖章)2016年12月3日”。该款到期后王传双及莱凯金座酒店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周海春曾用名为周宾。本案立案起诉前原告对被告莱凯金座酒店的转让过户手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莱凯金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传双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莱凯金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且该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莱凯金座酒店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仅为190000元,其中有10000元为现金给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当即给付王传双10000元现金,庭审中表示是该10000元系王传双之前差欠原告的,前后矛盾,并且原告未提供其将10000元现金给付给王传双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认定王传双差欠原告190000元的事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莱凯金座代王传双偿还原告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约定了王传双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承诺王传双到期不还由其代为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王传双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向债务人王传双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被告莱凯金座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其在偿还原告周海春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后,可向债务人王传双追偿。被告莱凯金座酒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海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6420元,由原告周海春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莱凯金座酒店承担人民币6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顾然然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