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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045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与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045号原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5150744-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金鹤绿岛1幢02室。负责人:郝德宝,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UYRD3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德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泼泼,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阿宝经营部)与被告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宝经营部的负责人郝德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被告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泼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宝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8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鞋用超纤一批,合同总价414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45日内交货,原告于2017年03月27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原告在支付定金后,按合同约定提货时间,多次敦促被告方按时供货,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未曾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由此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出现和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之货物相关联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蓬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没有按合同履行是因为第三方造成的,因为我方使用的厂房是承租的,该厂房以吴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由第三方取得,后第三人反悔,要求答辩人搬离厂房以及断电,以致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828000元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非违约一方的实际损失,可以予以调整,根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损失没有达到828000元,因此请法庭结合实际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减少。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4日,阿宝经营部(甲方、购方)与蓬盛公司(乙方、售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标的为1.2mm、1.4mm鞋用超纤;产品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合同总金额为4140000元;交货方法为甲方自提自运;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甲方支付定金后45日内交货;验收标准为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行业标准;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于货到甲方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乙方逾期交货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偿付合同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2.2017年3月27日,阿宝经营部向蓬盛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3.2017年5月26日,阿宝经营部负责人郝德宝与蓬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叶银青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双方的对话中能够确认蓬盛公司未按约交货、一千五百米试货单及未退还定金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凭证、录音、录音文字文本及庭到庭当事人的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交易凭证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阿宝经营部与被告蓬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蓬盛公司应于原告交付定金后的45日内交货,后原告阿宝经营部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蓬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阿宝经营部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蓬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定原告阿宝经营部与被告蓬盛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约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履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中被告蓬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阿宝经营部有权要求被告蓬盛公司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828000元,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试货的事实,但原告阿宝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录音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鞋用材料销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合同的全部标的已与第三方达成销售合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更多的是预期利益损失且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原、被告交易的货物为1.2mm、1.4mm鞋用超纤,该鞋用超纤系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的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原告能够另行寻找其他供应商以减少实际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不符,有悖公平,应予调整,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双方交易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阿宝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蓬盛公司辩称其未按期交货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约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与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定金100000元;三、被告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阿宝皮革经营部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0元,由被告苏州蓬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更多数据: